第四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经费保障机制,推进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信息化建设,研究解决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工作,协助建设社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社区居家养老服务,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老年人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和服务需求等进行调查,协助做好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的相关工作,组织开展互助养老、志愿服务等活动。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