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农村公路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标而未招标的;

(三)在农村公路建设中监管失职,造成重大质量问题的;

(四)农村公路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五)截留、侵占和挪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的;

(六)在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中,采用强制手段向单位、个人集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