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废止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载明下列事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盖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印章。

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