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第三章 执法规范/第二节 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已废止案件调查过程中对于能够证明案件违法事实的有关证据,应当通过录音、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取得并保存。证据的说明材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的文字记录,并由两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签名。通过前款途径获得的证据不得剪辑。地方法规 · 包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3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