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有效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占用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使用者应当按照规定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交通、水利、能源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