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土地,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积极进行土壤改良,防止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开发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下列规定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土地三十五公顷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土地超过三十五公顷不满七十公顷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土地七十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荒山、荒地、荒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科学论证和评估,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地方法规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