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有效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根据泉域水文地质构造和岩溶泉水的补给、径流、排泄条件,确定各泉域保护范围,并在泉域保护范围内划定重点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泉域保护范围及其重点保护区测绘成图,明确地理坐标,设立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建立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和提示标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