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执收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款项,不得将所收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和非税收入账户以外的账户。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