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中小企业自主经营的;
(二)侵占、毁损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小企业财产的;
(三)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给中小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违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五)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和接受广告服务的;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达标、评比、表彰、鉴定、考核、升级等活动的;
(七)对中小企业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或者违法处理的;
(八)截留、挪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担保机构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专项资金或者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扶持资金的;
(九)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