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把水资源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健全水资源保护机制,保障用水安全。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