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透露本人参加评标评审的时间、地点或者在确定竞得人前泄露评标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等保密信息;
(二)评标评审过程中擅自离开评标评审现场或者与外界进行接触和联系;
(三)对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异常低价行为不提出否决意见;
(四)互相串通,或者诱导、暗示、干扰其他成员评标评审;
(五)故意拖延评标评审时间,或者敷衍塞责随意评标评审;
(六)在合法劳务费之外索取、接受报酬或者其他好处;
(七)组建或者加入可能影响公正评标评审的网络通讯群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