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不超过十年。

水土保持方案服务期满后,生产建设项目仍需继续运行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对水土保持方案进行重新编制或者补充、修改,并在方案服务期满三十日前,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水土保持方案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