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水土保持条例第十二条有效禁止在下列区域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一)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及山脊地带;(二)水库库区周边地带;(三)严重沙化区;(四)崩塌、滑坡危险区及泥石流易发区;(五)重大基础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六)湿地区域;(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区域。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