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三)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或者经济组织;(四)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五)外国和港、澳、台以及外省、市的企业和其他组织常驻本市的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4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