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执业证照)、投诉电话及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的信用信息;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标准和方式,合同履行情况;
(三)电梯、消防等具有专业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以及安全运行状况;
(四)协调水务部门出具供水二次加压调节水箱清洗记录及水箱水质检测报告;
(五)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收支情况和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物业服务用房使用情况;
(七)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定期向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收支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的事项应当持续公开;其他事项,应当每半年至少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方式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业主对公布的收支明细情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和说明。业主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对收支情况组织进行审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或者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进行审计,并向全体业主公布审计结果。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