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地铁站、车站、码头、医院、校园、商场、农贸市场、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非机动车公共停放场所和设施。
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已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的建设单位未建设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非机动车停放区域。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和设施管理、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依法划设临时停放区域,为快递、外卖等配送车辆提供便利。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