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监管/第四节 信用修复第八十条有效信用主体提出公共信用修复申请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实施修复措施,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实施的修复措施包括: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修复措施。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符合公共信用修复条件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单独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七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