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五条

有效

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限于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