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监管/第三节 失信惩戒第六十五条有效公共管理机构对信用主体实施失信惩戒措施的,限于实施下列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文书;(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效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三)未按照规定履行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所规定的其他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第六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