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应当根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在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确定的共享范围内实施。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市公共信用机构对已经共享的公共信用信息作出更新或者标注的,应当及时共享更新或者标注后的公共信用信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公开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在管理公共事务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范围之外处理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