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族工作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工作部署、业务指导、督促落实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区域内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