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修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用地区域评估制度,统一组织对拟提供建设用地的土地勘测、矿产压覆、地质灾害、水土保持、洪水影响、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等事项进行评估,不得要求用地主体承担评估费用或者重复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完成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公布工业用地的准入条件和投资、能耗、环境、建设等标准。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书面承诺补齐相关手续并按照标准建设且公示后,可以直接办理相关行政许可,开工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实施事中事后监管,建成投产后按照既定标准与法定条件验收。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