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二章 政务环境第二十二条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市场主体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土地权属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土地供应制度,通过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供应土地,但房地产开发用地除外。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