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禁止下列破坏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一)向河流、水库、湖泊、湿地等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或其他废弃物;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栖息地,非法出售、收购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非法猎捕、交易、运输、食用野生动物;
(三)在禁止区域内焚烧塑料、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四)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五)砍伐或擅自迁移、移植等损害古茶树和古树名木及其生境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生态环境的不文明行为。
地方法规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