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市绿地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建设: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铁路、公路、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利管理单位负责;

(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负责。

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对城市绿地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