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负责或者移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业主自行管理的,由业主共同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且业主未自行管理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管理责任不清、有争议的城市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利于绿化保护和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