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城市绿化的建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区域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明确的相关单位负责;
(二)道路、铁路、桥梁、河道等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单位附属绿地,由所在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五)现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或者有争议的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建设责任人。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