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安排与城市性质、规模和发展需要相适应的绿化用地面积。在城市新建区,城市绿地应当高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在旧城改造区,城市绿地应当高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城市生产绿地应当高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科学合理设定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指标。

在城市建设和发展中,市、县级市(区)现有绿地面积应当稳中有增、不得减少,养护质量应当逐步提升,公园绿地功能应当丰富完善。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集中布局,建设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确保绿地率、绿化覆盖率、人均公园绿地面积高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定期开展监测评估。

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