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有效城镇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比例在方便的区域设置无障碍停车位并设置明显标识,按照比例计算不足一个停车位的应当至少设置一个,专门用于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停放,不得擅自改变用途。肢体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机动车以外的机动车不得占用无障碍停车位。
使用无障碍停车位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应当出示残疾人证。停车场管理人员应当进行引导,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服务。
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无障碍停车位的管理,对擅自占用无障碍停车位的,予以劝阻、制止。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