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四章 劳动就业第三十二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招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培训进修、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歧视残疾职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和就业、失业信息共享平台,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残疾人就业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侵害残疾人劳动权益的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