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有效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禁止下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一)未经检验直接出具检验报告;

(二)为排放不合格机动车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三)伪造、编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

(四)故意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应当检验的项目,无正当理由修改设备及配套软件参数,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条件;

(五)调换检验机动车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

(六)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

(七)出具未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

(八)其他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