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第二十五条有效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资质认定,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名录和联系方式,并及时更新。地方法规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