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擅自中断或者停止提供快递业务。确需临时歇业或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向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在营业场所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告,并按照规定及时妥善处理未投递的快件。停止经营快递业务后应当在五日内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