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拨。
按照规划建设的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邮件处理场所等设施、用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配套的邮政普遍服务设施,由政府投资建设的,邮政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由政府委托其他方建设的,邮政企业以建筑安装成本价购买或者优先租用。
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和依照前款规定配套建设的邮政普遍服务场所,不得擅自转让或者改变用途。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