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乡村产业振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各项工作相结合,统一部署,统一实施。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乡村产业振兴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产业振兴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组织实施乡村产业振兴促进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动员村民参与乡村产业振兴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22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