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军区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省军区政治工作局应当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服务;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依法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提供保障。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参加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记入代表履职档案。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