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在食盐包装上加贴追溯标识、印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编号,或者工业用盐等非食用盐未按照国家规定在包装上作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