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遗产保护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地方法规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