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擅自施划、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阻止、妨碍他人正常使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车位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的用途,或者停止公共停车设施、专用停车设施使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车位每日一百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破坏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备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