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公共停车设施、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专用停车设施的经营者,应当在设施投入使用前,向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营业执照、场地证明、泊位数量、设备清单、平面示意图、交通组织图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投入使用的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者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备案机关变更备案;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十日告知备案机关,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衡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