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水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限制取水量而不予限制的;
(二)应当禁止或者限制取用地下水而不采取禁止、限制措施的;
(三)不按规定核定水域纳污能力、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
(四)违规发放排污许可证或者审批新建、改建、扩大河道和湖泊排污口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配合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
(六)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