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市、区、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限制排污总量意见。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功能区的纳污能力和限制排污总量,编制水污染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监测发现该水域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水域纳污能力或者水功能区水质不达标时,应当限制审批入河湖排污口,并及时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审批新增取水许可。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新的排污许可证,并应当限期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