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池、沟渠、塘坝、泵站等水工程设施。
农村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本村(居)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投资投工兴建小型水工程设施的活动进行组织、引导和协调。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成立农民用水合作协会等组织,并对与其相关的下列事项进行管理:
(一)蓄水工程、灌溉设施的改善和维护;
(二)蓄水、用水的管理;
(三)收取或者协助收取合作组织成员的涉水费用;
(四)涉水纠纷的调处;
(五)组织约定的其他事项。
地方法规 ·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