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加强对扬尘污染防治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信息共享和资金保障机制,并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管理职责和行政执法职权,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对于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
各类产业园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园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地方法规 · 酒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