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设置拦河渔具、鱼罾、鱼簖等捕鱼设施,影响行洪、排涝、输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弃置、堆放废渣、垃圾等,向河道中倾倒渣土、排放泥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有放牧、开渠、打井、殡葬、扒翻种植等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