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物业服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提高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或者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

(四)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五)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限制通行、限制使用电梯等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方式催交物业费;

(六)挪用、侵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等业主共有财产;

(七)非法采集、使用或者出售、泄露业主、物业使用人信息;

(八)强制业主、物业使用人通过指纹、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方式使用共用设施设备;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或者不按照规定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有关财物、资料;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地方法规 · 盐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