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用地单位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缴纳土地闲置费。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对恢复耕种土地有青苗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