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本行政区域内不具备开垦条件的,按照有关耕地易地占补平衡的规定执行;耕地质量降低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治的耕地,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