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分拣、堆放和作业场地,硬化出入口道路;
(二)设置消防、排水、防渗、封闭围挡、视频监控以及车辆冲洗等设施;
(三)配备称重、摊铺、碾压、消杀、除尘、照明等设备;
(四)建立健全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有效实施;
(五)编制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不得接收生活垃圾、污泥、疏浚底泥、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按照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方案,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