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综合利用产品使用、考核评价等制度,保障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投入。

开发区(港务区、园区等)管理机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