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处理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作业区域内按照设计方案、相关技术标准堆放建筑垃圾,不得超高超量堆放;
(二)制定并落实建筑垃圾分类、安全防护、水土保持、扬尘防治、消防安全等管理措施;
(三)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生产及产出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产业政策、建材革新的有关规定以及产品质量标准。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不得采用列入国家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和设备生产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地方法规 ·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5月1日